2000年,自最高人民法院起,各级法院撤销经济庭,将经济审判纳入民事审判之中。这个变化被称为“大民事改革”。此外,《经济合同法》在1999年《合同法》颁布时终止,许多经济案件确是商事纠纷,主要通过《合同法》为主的民事法律进行规范和解决。然而,这就造成了一个问题:经济法似乎退出了司法舞台,一些法官缺少经济法思维,民事法律思维成为审判的主导。   

“大民事改革”弱化经济法思维  

长期以来,坚持能动司法还是谨守司法克制,学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论不断。但是,司法必须服务于社会、服务于国家现代化建设,则是没有争议的。在一些商事案件中,如何做到审判与国家宏观调控相配合、相协调,这就需要法官有经济法思维。   

现在,自贸区正在如火如荼地建设之中,当地多数法官认为,在金融商事案件审理中,司法者应当对交易双方的意思自治给予足够的尊重,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这个思维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也能找到回应,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明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如果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无效;如果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主要来自行政机关),合同(约定)仍然有效。这样的解释和自由市场的理论吻合,也反映出民事法律思维在法院的巨大影响。然而,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这样的思维不一定“放之四海皆准”,需要法官裁决时慎之又慎。比如“限购令”,国家在一些大中城市设置房屋限购条款的目的在于打击房屋投机行为,抑制房价快速上涨。对于2010年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不受限购令约束,判决32套总价4600万的房子为了偿还1200万欠款,仅仅18天就转入一人名下的行为,值得商榷。  

另一个典型例子是,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赋予消费者“退一赔一”的权利,但是法院要求消费者必须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能获得赔偿,即认为“知假买假”的顾客不是消费者,不能适用上述条款。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曾经出台一个意见,要求出示因果关系的证据,认为此类欺诈行为的构成,不仅要求证明经营者的欺诈故意,而且要求证明经营者的欺诈与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样的意见可以从民法的诚信原则找到渊源,甚至有民法学者主张连“退一”都不可以,也有学者是从避免“诉讼爆炸”的角度反对“知假买假”下的“退一赔一”。随着食品药品纠纷案件成为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中社会关注度较高、涉及范围较广的案件类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公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明确“知假买假”不影响主张消费者权利。然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同志在出席新闻发布会,回答记者询问时表示,关于“职业打假人”没有明确司法解释,仍然处于探索之中。  

经济法注重保护公共利益  

法律部门的划分主要是一种学术活动,不能绝对化、教条化,甚至把手段当作目的。回溯经济史学,国家干预和市场自由并非绝对排斥,而是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以重商主义为代表的原始国家干预主义并不一般地反对经济自由。晚期重商主义的代表蔡尔德(Child)关于某些商业行为不需要法律干预或控制的见解还被认为是自由贸易理论的先驱。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经济自由主义也不一般地反对国家干预。凯恩斯从效率、个人权利和生活质量三个方面阐释了自由主义的先天优势,在凯恩斯的国家干预思想中仍然存在着经济自由的合理因子,只是迫于现实条件的需要,他更强调国家对经济的干预而已。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特别是其所追求的社会效率,是经济法存在的基础。经济法来源于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最高原则是效益的最优化,即经济的最大量增加。一定意义上,经济法就是经济效益法,通过协调各方的经济行为和经济利益关系实现。从法益保护角度看,民法注重个体利益保护,而经济法注重公共利益或者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从价值取向角度看,民法强调意思自治,而经济法在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时对意思自治予以一定限制;从调整的目的角度看,民法体现公平保护,而经济法保护的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社会效益。  

经济法具有社会属性  

事实上,从2000年经济审判庭被撤销以来,主张恢复的声音就一直不断。2008年11月,大陆第一家金融审判庭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成立。近年来,在民事、刑事、行政三大庭之外,各地还出现了消费者法庭、环境保护法庭、劳动者权益保护法庭、旅游法庭等各种形式的法庭。  

经济法具有社会属性,它执行的实际上是一种社会性功能。马克思曾经提到“社会公共职能化”:一方面,国家性质由原来“政治国家”逐渐向“社会国家”演变;另一方面,国家将许多本来是国家职能范围、属于管理性质的事务逐渐交由社会组织执行,社会组织发挥对经济和社会的调节作用。在市场竞争领域,国家不能听之任之,一味强调平等,甚至由市场参与主体说了算,而要适当予以引导,并对市场实时监督。在中国社会转型期,涉及公共利益和公共产品的案件呼唤更多的经济法思维。   

前述“知假买假”的个体,虽然购买商品的出发点是获得利益,但是只要其行为有利于维护市场机制、提高整体消费者福利,就应当予以支持。而且经济法首要的价值目标是矫正“市场失灵”,“知假”的动机并未违反经济法的价值和目的,同样是提高社会整体效益、实现社会效益最优化的一种途径。当然,立法者可以从方式、次数、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对“知假买假”的行为予以一定限制,例如,批发商品然后零售的购买者就不能算是消费者,这样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量和质的增长,同时避免“滥诉”的发生。应当将“知假买假”者列入消费者范围,而不是局限于食品药品范围。

来源:财大新闻网